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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立法根本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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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立法根本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立法根本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
  • 档案法颁布意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96修正)
  • 为什么要制定《档案法》
  • 档案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立法根本是有法可依。
(1)它是管理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
(2)它是有效保护档案财富,开发档案资源的有效武器;
(3)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各种组织从事档案事务的行为准则;
(4)它是公民维护档案权利,履行档案义务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但当时尚未颁布。后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对原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由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的意义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颁布实施,是档案工作诸多改革中最大最重要的事件,它标志着我国的档案工作从此走上了“以法治档”的轨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明确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利用和公布办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的权力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新的成果,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是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档案事业的第一部法律,是协调国家机关、集体单位和公民三者在档案方面关系的法律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问世,使档案事业的建设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改变了过去仅靠政策、行政措施等手段来推动档案事业的做法,标志着档案和档案工作从此进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定了国家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同时,它又增强了全社会的档案意识,保证了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使档案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更有利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立法根本是有法可依。
(1)它是管理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
(2)它是有效保护档案财富,开发档案资源的有效武器;
(3)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各种组织从事档案事务的行为准则;
(4)它是公民维护档案权利,履行档案义务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但当时尚未颁布。后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对原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由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的意义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颁布实施,是档案工作诸多改革中最大最重要的事件,它标志着我国的档案工作从此走上了“以法治档”的轨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明确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利用和公布办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的权力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新的成果,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是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档案事业的第一部法律,是协调国家机关、集体单位和公民三者在档案方面关系的法律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问世,使档案事业的建设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改变了过去仅靠政策、行政措施等手段来推动档案事业的做法,标志着档案和档案工作从此进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定了国家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同时,它又增强了全社会的档案意识,保证了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使档案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更有利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 
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立法根本是有法可依。
(1)它是管理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
(2)它是有效保护档案财富,开发档案资源的有效武器;
(3)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各种组织从事档案事务的行为准则;
(4)它是公民维护档案权利,履行档案义务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但当时尚未颁布。后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对原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由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的意义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颁布实施,是档案工作诸多改革中最大最重要的事件,它标志着我国的档案工作从此走上了“以法治档”的轨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明确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利用和公布办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的权力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新的成果,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是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档案事业的第一部法律,是协调国家机关、集体单位和公民三者在档案方面关系的法律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问世,使档案事业的建设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改变了过去仅靠政策、行政措施等手段来推动档案事业的做法,标志着档案和档案工作从此进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定了国家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同时,它又增强了全社会的档案意识,保证了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使档案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更有利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立法根本是有法可依。
(1)它是管理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
(2)它是有效保护档案财富,开发档案资源的有效武器;
(3)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各种组织从事档案事务的行为准则;
(4)它是公民维护档案权利,履行档案义务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但当时尚未颁布。后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对原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由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的意义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颁布实施,是档案工作诸多改革中最大最重要的事件,它标志着我国的档案工作从此走上了“以法治档”的轨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明确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利用和公布办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的权力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新的成果,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是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档案事业的第一部法律,是协调国家机关、集体单位和公民三者在档案方面关系的法律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问世,使档案事业的建设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改变了过去仅靠政策、行政措施等手段来推动档案事业的做法,标志着档案和档案工作从此进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定了国家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同时,它又增强了全社会的档案意识,保证了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使档案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更有利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的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技、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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