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行安徽个人船舶抵押贷款贷款用途有哪些
- 中行安徽个人船舶抵押贷款贷款用途有哪些
- 船舶购买
- 船舶交易必须经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发票才能进行所有权登记吗
- 船舶办理变更需多少钱
- 在哪里可以查到长江内河船舶动态信息
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可用于以下方面:
1、购买一手船舶:购买由造船公司建造、已验收合格并已取得相关临时证件、功能齐全能够投入使用的新船,借款人自筹部分资金,不足部分向我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船尾款;
2、购买二手船舶:购买已在海事部门登记确权、船舶所有权人能够完全处置并能够在二手市场正常交易过户的船舶,借款人自筹部分资金,不足部分向我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船尾款;
3、新建新船:借款人(船东)与造船公司已签订了造船协议,委托造船公司建造尚未完工或已经完工的船舶,借款人自筹部分资金,不足部分向我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造船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用等造船所形成的成本、费用;
建造新船已获取管理部门核发的开工许可证件,且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工程进度或投资额已达到或超过40%;
(2)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40%,且存放在我行,并承诺接受我行监管。
4、船舶经营周转:
贷款用于船舶(含借款人夫妇个人名下船舶、借款人控股或为主要股东的公司名下船舶、借款人非公司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但借款人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的船舶)经营周转主要包括:支付油费、过关过闸费用、维修保养费用、设备改造和更新费用、人员工资等船舶营运费用,代客垫付资金,以及商品货物买卖资金需求。
船舶营运费用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合理测算,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拥有的船舶4个月营运费用总和;代客垫付资金应提供有效的运输合同,合同应有垫付资金的相关条款;从事商品货物买卖应提供有效的经营合同等资料。
5、贷款用途的其他规定:
允许借款人在购买船舶(含一手、二手)、建造新船时利用其他渠道合法筹集资金(包括不限于向所挂靠的航运公司或公司控制人借款、亲戚朋友借款、其他渠道融资等),用于支付自有资金投入后的不足部分,待我行贷款获批后以我行贷款置换。
对于前期借款人利用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现用我行贷款置换的,其已使用所借资金的期限应满足以下条件:(1)自建新船:至贷款申请日(借款人个人征信查询日)原则上不超过9个月;(2)买卖船舶(含一手、二手):至贷款申请日(借款人个人征信查询日)原则上不超过 6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期限的必须提供合理说明,并由二级分行加盖行章。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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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你是多大的船,什么用途,如果你是出海的船舶,建议你去浙江舟山看看,哪里有很大船舶交易市场,如果你要新船的话,那里也有造船厂,沿海一线,的几个大城市都造船厂!!
如果你是要内河船的话,那就到长江沿线寻找各种船厂,安徽 芜湖也有一个中国最大的内河船舶交易市场!!
如果你要游玩泳的快艇的话,那就去广州深圳那边!!
谢谢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组织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会员拟定统一规范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务。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上海航运交易所及时报送本机构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定期汇总发布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场行情。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等重点监管船舶进行交易时,应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提出的异议,并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这个问题和你的船舶的大小,以及办理登记的海事局有关。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从2015年1月1日 起,直属海事局对于1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和500总吨以下的海船免征船舶登记费。地方海事局执行的时间可能会稍晚些,因为需要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发文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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